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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曲伟与时德福、霍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侯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伟,时德福,霍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侯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伟,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德福,男,满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本溪市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庆祥,男,满族,1970年8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新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震,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雷,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伟因与被上诉人时德福、霍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侯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除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与时德福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营业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判令由时德福、霍庆祥、侯震共同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时德福、霍庆祥、侯震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一审认定了时德福没有驾驶执照及机动车没有年检及没有上交强险的事实,但一审却没有注意到双方的车辆使用关系到底是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一直没有查清。关于侯震的担保责任,不应予以免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包括合同保单),只是在开庭结束后,提供了该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但没有复庭举证、质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并没有任何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德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霍庆祥辩称,不同意曲伟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侯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曲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德福、霍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侯震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营业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409681元,2、时德福、霍庆祥以及侯震共同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时德福、霍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侯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时德福以30000元的价格从霍庆祥处购得辽AH***6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14年8月31日)一辆,为此时德福与霍庆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按每月最低2000元上不封顶,在6个月内付清,从2014年12月24日以后车辆出现一切事由担保人负责,侯震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29日17时许,时德福驾驶辽AH***6号中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卧龙方向沿卧三线向牛心台方向行驶,行至卧三线卧龙绢纺市场路口附近时,遇行人曲伟由路右向路左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将横过道路的曲伟撞伤。肇事后,时德福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月31日到明山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2月11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德福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时德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伟无责任,曲伟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一级护理61天,诊断为:胸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等。2015年3月31日,曲伟转入本溪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弥漫性轴索损伤。2015年4月23日,曲伟入住本溪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20天,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曲伟伤情经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曲伟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现曲伟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99.61元、误工费54666元、护理费8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总计459681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时德福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时德福作为车辆转让的最后一次受让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2014年12月14日转让之时既没有进行车辆强制保险,也没有进行车检(检验合格至2014年8月31日),那么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应视为存在着潜在的安全隐患和不确定的危险,出于保护道路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以及对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无故不进行车检、放任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的行为的惩罚,应由转让人霍庆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震虽然作为保证人在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只是对车辆买卖交易的保证,故侯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曲伟的损失。(一)医疗费,经对曲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经审查认定曲伟的医疗费数额为121439.19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曲伟提供了其为承兑歌厅的证据,但曲伟为无固定工作人员,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其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日,曲伟的误工费数额为42022.2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曲伟提供了其雇人护理的证明,但未提供曲伟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曲伟的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58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曲伟住院104天,每天按50元计算,曲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200。(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曲伟的伤情,且曲伟在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均为流食,据此营养费数额为420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曲伟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交通费数额为1800元。(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曲伟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曲伟的具体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7450元。(九)鉴定费,依据曲伟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经认定鉴定费数额为3445元。(十)后续治疗费。曲伟此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曲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德福赔偿原告曲伟医疗费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角九分、误工费四万二千零二十二元二角、护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二百元、营养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四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共计三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三角九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霍庆祥对以上款项中的十二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原告负担二千元,被告时德福负担六千二百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德福在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是形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时德福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时德福作为车辆转让的最后一次受让人和投保义务人,更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霍庆祥在车辆转让之时既没有投保交强险,故霍庆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震作为保证人在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只是对车辆买卖交易的保证,故侯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曲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元,由上诉人曲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