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东与雷谭亮、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雷谭亮,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李建全,邓佳超,秦某,李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528号原告:何东。委托代理人:费德琴,重庆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谭亮。被告: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87号附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75186X。法定代表人:陈德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国际金融大厦17F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606X0。负责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顺飞。被告:李建全。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佳超。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东诉被告雷谭亮、被告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畅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李建全、被告邓佳超、被告秦某、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德琴,被告雷谭亮,被告润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顺飞,被告李建全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邓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诉称,2016年10月20日3时25分,李官印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石新路经迎宾大道往二郎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区迎宾大道科城路口时,与被告雷谭亮驾驶的从留学生创业园经科城路往协信天骄小区方向行驶的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官印和原告受伤,李官印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官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雷谭亮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9天,共产生医疗费157560.13元。2017年7月20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需2万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1504.13元。被告雷谭亮、润畅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雷谭亮是渝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润畅公司经营,二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该笔费用用于原告治疗。被告李建全、被告邓佳超、被告秦某、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李官印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免费搭乘,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3时25分,李官印和原告饮酒后由李官印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石新路经迎宾大道往二郎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区迎宾大道科城路口时,李官印驾车未能按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与其右侧道路按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与其右侧道路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进入路口的由被告雷谭亮驾驶的从留学生创业园经科城路往协信天骄小区方向行驶的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官印和原告受伤,李官印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官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雷谭亮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官印的亲属不服上述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故予以维持。被告雷谭亮是渝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润畅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前,李官印、原告与同事友人喝酒吃完夜宵后,李官印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途中经过事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60km/h-67km/h,摩托车从绿化带左侧端头运动至停止线之间,其车行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行驶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事发地点为十字路口,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控视频记录的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发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处车道为左转弯车道,车辆为高速直行,在停止线处有紧急制动,车辆未开启左转信号灯;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摩托车右侧路口方向来车,进入十字路口时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谭亮分别向原告与李官印的亲属支付25000元,被告润畅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1万元,向投保人被告润畅物流公司支付了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院外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7560.13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雷谭亮垫付2万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001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460.13元。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需2万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护理期包括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误工期、护理期在内,护理期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750元、专科检查费33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华岩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门面租赁合同、账本、丁福近、杜小波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父亲XX、母亲周德容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区××路××号房屋,该房屋系其父母于2013年3月25日购买。上述证据另证明原告与丁福近、杜小波共同经营理发店,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本案被告李建全、邓佳超、秦某、李某甲起诉本案被告雷谭亮、被告润畅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由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李建全、邓佳超、秦某、李某甲各项损失1000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9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购房合同、证明、(2017)渝0107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交通法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规定通行,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转弯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结合事故监控视频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李官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以60km/h-67km/h的速度直行,且车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雷谭亮驾驶的渝A×××××号车辆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该车辆在事故发生中拥有道路通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李建全、被告邓佳超、被告秦某、被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雷谭亮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无偿搭乘李官印驾驶的摩托车,且在搭乘摩托车时明知李官印系饮酒后驾驶,故原告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由李官印负担90%的责任,由原告负担10%的责任。现李官印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被告李建全、邓佳超、秦某、李某甲在继承李官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7560.13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雷谭亮垫付2万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001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460.13元。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包括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护理期在内,护理期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但现无法明确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住院时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护理费不作处理。原告因伤住院4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考虑到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需护理的期限为60天。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7900元(100元/天×49天+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0元(50元/天×49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包括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误工期在内,现无法明确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误工费不作处理。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受伤,住院49天后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定残,考虑到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3天。原告从事经营理发店的工作,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重庆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误工费共计31888.64元(42635元/年÷365天×27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华岩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71064元(29610元/年×20年×12%)。7、续医费。原告经鉴定行内固定取出术需2万元,本院对该笔续医费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及专科检查费308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7460.13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1888.64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8442.77元。其中,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为垫付1万元,还应向被告秦某、李某甲、李建全、邓佳超支付1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余额167442.77元,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外,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的10%,即16444.28元。其余损失150998.49元由被告李建全、被告邓佳超、被告秦某、被告李某甲在继承李官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东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二、被告李建全、被告邓佳超、被告秦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官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东各项费用共计150998.49元。三、驳回原告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386元,由原告何东承担727元,被告李建全、被告邓佳超、被告秦某、被告李某甲在继承李官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6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36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367元,被告李建全、被告邓佳超、被告秦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李官印的遗产范围内向本院交纳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