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首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正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正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80号原告:重庆首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街道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座18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61541840。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嵬,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正三,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首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汇公司)诉被告陈正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嵬到庭参加诉讼,陈正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首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陈正三偿还垫款50645.67元、支付违约金12661.42元(50645.67元×25%=12661.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首汇公司、陈正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该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陈正三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供金额为2963.47元。同时,首汇公司与陈正三商定,由首汇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此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代偿贷款第一次按贷款金额的5%计算,第二次按10%计算,第三次按15%计算,以此类推。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按约履行。截止到2015年11月起,直至2016年12月,陈正三连续一年多未能按约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为此,首汇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先后垫付五次还款,累计15期月供,共计垫款50645.67元。因首汇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陈正三追偿,故首汇公司诉至本院。陈正三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首汇公司举证如下: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证明陈正三向农行渝中支行贷款95000元,首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证明首汇公司与陈正三就其向农行渝中支行贷款事宜再次签订反担保合同。3.银行扣款凭证一套,证明首汇公司为陈正三代偿50645.92元。经当庭审查,首汇公司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首汇公司与陈正三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以下内容:陈正三委托首汇公司代为向农行渝中支行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首汇公司同意为陈正三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正三委托首汇公司向信用卡发卡行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出现因陈正三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行要求首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首汇公司即有权要求陈正三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如陈正三未按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陈正三应当按照首汇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担保的借款总额的5%向首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陈正三应当按照首汇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担保的借款总额的10%向首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陈正三应当按照首汇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担保的借款总额的15%向首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陈正三应当按照首汇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担保的借款总额的20%向首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五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陈正三应当按照首汇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担保的借款总额的25%向首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2014年6月18日,首汇公司、陈正三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房屋装修,陈正三向农行渝中支行贷款95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共计11685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供金额为2963.47元;合同项下陈正三使用贷款卡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如陈正三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农行渝中支行有权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首汇公司为陈正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期两年。2014年6月19日,农行渝中支行向陈正三的上述银行卡号的账户发放贷款95000元。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正三自2015年11月起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2015年11月20日,首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陈正三垫付12402.86元。此后,首汇公司又先后于2016年3月9日垫付9409.83元、于2016年6月8日垫付9604.59元、于2016年9月9日垫付9611.97元、于2016年12月7日垫付9616.67元。至此,首汇公司先后五次共计为陈正三垫付款项50645.92元。本院认为:首汇公司与陈正三之间订立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两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基于该合同的约定,首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陈正三向农行渝中支行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陈正三未按约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农行渝中支行当可要求首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首汇公司在陈正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已先后五次为其垫付款项50645.92元,首汇公司依法按约取得向陈正三追偿的权利。现首汇公司主张陈正三偿还已垫付款项50645.67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首汇公司还可主张要求陈正三支付违约金。结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性质、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首汇公司诉请违约金12661.42元(50645.67元×25%=12661.42元),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且系首汇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支持。陈正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首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50645.67元、支付违约金1266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陈正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