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230号。法定代表人:胡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文博路南侧、宝峰街西侧沁园馨城小区8号楼1-30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礼,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4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上诉人所诉的协议系有人私刻上诉人的印章,冒充上诉人名义签订,该协议的签订涉嫌犯罪,应为无效协议,因此管辖权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及公司印模,申请对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的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14日,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八条其他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提请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委托人所在地即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三方发生争议时,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委托人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委托代理合同中其印章系他人伪造为由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但是原审第一被告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并未对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对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郑州耀源电力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另,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因此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高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