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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房金科、陶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房金科,陶美兰,房金新,粟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92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被告:房金科,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陶美兰(被告房金科之妻),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房金新,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粟榜兰,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房金科、陶美兰、房金新、粟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金科、陶美兰、房金新、粟榜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金科、陶美兰偿付借款本金39766.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房金新、粟榜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房金科、陶美兰、房金新、粟榜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房金科、房金新、粟榜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房金科借款398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限内非循环使用。被告房金新、粟榜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美兰为被告房金科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房金科、陶美兰、房金新、粟榜兰未作答辩。原告山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房金科、房金新、粟榜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房金科借款398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11.500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房金新、粟榜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98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11日原告山亭支行从被告房金科存款帐号90××31扣划利息50.97元、同年6月21日扣划利息0.01元、同年7月23日扣划利息150元,2016年5月20日扣划利息45元、同年6月24日扣划利息150元、同年7月8日扣划利息150元,共计545.98元;2015年9月14日扣划本金33.75元,余款39766.2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借款申请时,被告陶美兰承诺同被告房金科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本次借款完全知晓,信息真实、有效,本人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房金科、房金新、粟榜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房金科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陶美兰偿付借款及利息,虽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房金科系借款人,但被告房金科、陶美兰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陶美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陶美兰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房金新、粟榜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9800元,被告房金新、粟榜兰应在最高额39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房金科、陶美兰追偿。已偿付利息息545.98元应予扣除。被告房金科、陶美兰、房金新、粟榜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房金科、陶美兰偿付原告山亭支行借款39766.25元及利息;被告房金新、粟榜兰在最高额39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房金科、陶美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金科、陶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39766.25元及利息(以3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利率11.5000‰计算;以3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以3976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已偿付利息545.9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房金新、粟榜兰对该借款在最高额39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房金科、陶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房金科、陶美兰、房金新、粟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马洪伟人民陪审员  马洪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