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梁燕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梁燕飞,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广播电视局延陵服务站内。法定代表人:王锁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燕飞,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74房间。法定代表人:曾坤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飞,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燕飞、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星,被上诉人梁燕飞,原审被告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返还超额支付10473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项目经理等人出具结算单,相关人员均未得到公司授权,且结算单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严重不符,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提供的总包确认的施工面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存在巨大差距。梁燕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六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荣公司给付梁燕飞工程款83833.4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六局公司在未付金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金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梁燕飞返还金荣公司工程款1047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六局公司与金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约定,六局公司将承包天津市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港油田港西新城D1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中的1、2、3、4、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部分分包给金荣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内容包括人工费、辅助材料、部分主材、小型机具等,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唐国平为分包方金荣公司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8500000元,暂定人工费占价款的70%,建筑面积暂定29061平方米,工作内容不发生清工,如工作内容外发生清工按120元每工日计算;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付款,支付已完成甲方确认工程量的70%(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其中农民工工资支付10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备案通知书一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工程款留5%作为维修金,待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安全、经济纠纷问题全部付清(不计利息)。2012年10月5日金荣公司与梁燕飞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金荣公司将大港油田3、4号楼二次结构项目转包给梁燕飞,施工单价按双方确认的班组执行承包价(组价明细),单价一次性包死,增项工程单价另议,清单外零工和零散洽商部分按总包确认的70%为梁燕飞收益,30%为金荣公司收取管理费、利润、税金部分,工程量的结算梁燕飞必须在劳务完工后一个月内与金荣公司进行核对结算;劳务施工费的结算支付存余劳务款按总包的付款比例支付,留5%作质保金力争一年后付清(与总包付款比例同步)。协议书及班组执行承包价(组价明细)均由商务经理徐国伟、项目经理唐国平、梁燕飞签字,金荣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月16日梁燕飞与金荣公司项目经理唐国平、商务经理徐国伟签署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10935.56平方米,单价121元,同时注明争议面积354.05平方米,以甲方审核给量调整;户内地面制模分3-4次浇筑(平均每层50平方米)*29层,双方确认是1450平方米,单价25元,备注按甲方审核给量,以协议比例分摊;结算单工程价款为1530154.4元。2014年5月30日金荣公司与六局公司签署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确认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结算价款为8804431元,其中金荣公司徐国伟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六局公司与金荣公司共同确认,质保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六局公司已付款8760000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因维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尚余44431元质保金未付。金荣公司与梁燕飞共同确认,金荣公司实际支付梁燕飞1446321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荣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局公司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金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金荣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金荣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工作人员唐国平受到胁迫签订,金荣公司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唐国平、徐国伟分别为金荣公司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唐国平、徐国伟在结算单上签字为职务行为,应由金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结算单上的建筑面积,原告与金荣公司无争议的是10935.56平方米,备注争议面积354.05平方米,以甲方审核给量调整;甲方审核给量10769.94平方米,少于金荣公司认可的量,原告主张以结算单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10935.56平方米为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户内地面制模,原告与金荣公司确认的是1450平方米,单价25元,金荣公司按甲方审核给量计算为1730.15平方米,单价6.3元,超出原告与金荣公司确认的量,原告主张以结算单双方确认的量和单价计算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1530154.4元,扣减金荣公司已付款1446321元,原告要求金荣公司支付工程款83833元,符合原告与金荣公司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金荣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存余劳务款按总包的付款比例支付,留5%作质保金力争一年后付清(与总包付款比例同步)”,金荣公司与六局公司的工程结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质保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12月26日,金荣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321元,原告方剩余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六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六局公司对金荣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梁燕飞工程款83833.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燕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反诉费1179元,由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并签订协议,协议无效,但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结算系受到胁迫所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算单签字的人员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现以结算单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未确认平方米部分,备注按甲方审核给量,被上诉人此部分的主张亦未超出约定的甲方审核给量,亦应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存在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