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曹祥松与王兴、操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松,王兴,操乐昌,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154号原告:曹祥松,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男,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操乐昌,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主要负责人:余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主要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雨,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祥松与被告王兴、操乐昌、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怀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被告汽运怀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被告操乐昌、被告人财保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08元、误工费7692.58元、护理费19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9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曹祥松乘坐汽运怀宁公司所有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当日11时34分,张亮驾驶该客车行至G318线536KM+490M处时与王兴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亮死亡,客车乘坐人曹祥松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曹祥松无责。曹祥松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臀部血肿,住院16天(其急诊及住院费用由汽运怀宁公司垫付)。2016年12月12日、12月13日,曹祥松至安庆市立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41.08元。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操乐昌所有,王兴系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兴、操乐昌均未提出答辩。汽运怀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所驾驶的的车辆在人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曹祥松医疗费16147.38元,将另行起诉。人财保芜湖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可医疗费459.9元;营养费认可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误工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13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曹祥松乘坐张亮驾驶的汽运怀宁公司所有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G318线536KM+490M处时与王兴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亮死亡,客车乘坐人曹祥松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曹祥松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臀部血肿,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其急诊及住院费用由汽运怀宁公司垫付,另案处理)。2016年12月12日、12月13日,曹祥松至安庆市立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41.08元。2016年11月7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曹祥松无责。肇事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操乐昌所有,该车在人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祥松身份证复印件、王兴驾驶证复印件、操乐昌行驶证复印件、汽运怀宁公司企业信息单、人财保芜湖公司企业信息单;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曹祥松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人财保芜湖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对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曹祥松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祥松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予以支持。曹祥松向本院提交了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从事个体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件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安徽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67.23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可根据其伤情及医嘱计算46日。曹祥松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5天计算,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曹祥松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1300元;曹祥松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及地点,酌定为340元。曹祥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曹祥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曹祥松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1.08元、误工费167.23元/天×46天即7692.58元、护理费121.52元/天×16天即19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即48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29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祥松经济损失共计15297.98元;二、驳回原告曹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