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乃孝、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乃孝,周某,淄博某有限公司,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乃孝,男,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定��表人吕某。诉讼代表人王某,女,淄博某有限公司股东,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人吕某,男,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乃孝、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乃孝及其辩护人罗杨、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彭乃孝自2013年以来,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在逃)从天津宝升钢铁有限公司、天津飞凡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金泽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兆利达钢管有限公司、海兴友联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淄博立烨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97880.82元,其中从天津宝升钢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的税款共计461991.22元均已经认证抵扣,从海兴友联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35889.6元未认证抵扣。2、淄博丰泽机械厂实际经营人周某自2015年10月以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彭乃孝从天津市金泽来商贸有限公司、海兴友联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18687.72元,其中已抵扣税款人民币67951.64元。3、被告人吕某作为淄博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和负责人,通过被告人彭乃孝从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神州通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利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XX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华远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崇达钢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88495.34元。综上,被告人彭乃孝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805063.88元,被告人周某通过彭乃孝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人民币118687.72元,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通过彭乃孝虚开增值税税额共计人民币88495.3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乃��、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乃孝、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彭乃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彭乃孝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彭乃孝无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彭乃孝积极退缴税款损失;5、被告人彭乃孝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彭乃孝愿意缴纳罚金。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乃孝、周某已退缴全部税款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王叔海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淄博立烨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彭乃孝从一个叫刘某的天津人手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宝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开给淄博立烨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数额共计200791.29元,一般情况是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提走发票,但其公司没法核实是不是购货单位提走的。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鑫拓源钢铁有限公司的会计主管,经查账,其公司开给淄博���烨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其公司没法核实是不是购货单位提走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唐山市丰润区金盛通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查账,其公司开给淄博立烨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谁提货其不清楚。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公司给淄博某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公司给淄博某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崇达钢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公司给淄博某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胜群达钢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公司给淄博市丰泽机械厂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神州通钢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公司给淄博某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乃孝辨认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即为找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3、书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王某为股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发票、记账单、发货单、国税局认证情况查询等相关书证,证实天津宝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金泽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兆利达钢管有限公司、海兴友联钢铁有限公司、���津万得利钢管有限公司等公司给淄博立烨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淄博丰泽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05063.88元,其中已抵扣税款人民币529942.86元。手机短信照片(黑白打印件),证实被告人彭乃孝给他人支付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扣押清单、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彭乃孝、周某已退缴全部税款损失。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系主动投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乃孝、周某、吕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乃孝、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吕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乃孝、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为他人开具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彭乃孝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彭乃孝、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吕某作为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对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均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彭乃孝、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综上,对被告人彭乃孝、周某、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乃孝、周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税款损失,对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乃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乃孝系坦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退缴税款损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乃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退赔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