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5月23日生。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进行精神病鉴定,后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李影,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代理检察员张政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律师居志刚、实习律师王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票混乘上D5462次列车后,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放置于8号车厢最后一排的2只行李箱(内有路由器、充电宝等物品),其将箱内部分物品藏匿于自己身上,又将窃得的2只行李箱转移至1号车厢。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与列车工作人员在1号车厢将被告人王某扭获并找回被窃的2只行李箱。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4.3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站无票乘上由南京开往南通的D5462次列车,当该次列车运行在南京至扬州区间,被告人王某窃得旅客张某某、孙某某放置于8号车厢最后一排的2只行李箱,并从行李箱内取出部分物品后,又将2只行李箱转移至1号车厢。旅客张某某、孙某某发现行李箱被窃后,即向列车工作人员报警,后与列车工作人员等人将被告人王某扭获并找回被窃的2只行李箱。经清点,2只行李箱内有4G无线漫游热点2个、充电宝2个,以及化妆品、眼镜、衣服等物品。经鉴定,被窃的“伊藤”26寸行李箱价值人民币349.60元、“君华仕”28寸行李箱价值人民币286.40元、“漫游超人”4G无线漫游热点2个价值人民币798.40元、“倍斯特”Bst-005B充电宝价值人民币75.90元、“罗马仕”PH80充电宝价值人民币94.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4.35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窃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行李箱放置的位置、被盗的时间、地点、箱内物品,以及与列车工作人员扭获被告人王某并找回被窃物品等事实。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接到报警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一同扭获被告人王某并找回被窃物品等事实。客运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列车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交公安机关处理,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等事实。扣押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接收证据情况说明、发还工作说明、快递物流截图、通讯截图等,证实被窃物品扣押和发还等事实。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行李箱、4G无线漫游热点、充电宝的价值。情况说明,证实被窃的化妆品、眼镜、衣服等物品,被害人无法提供购物发票,因此鉴定部门无法进行估价。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信息、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等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与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一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钱国平审判员 严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伏 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