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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金华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361号原告熊金华,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丹,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教导员(主持工作)。负责人孔德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华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运管所)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金华,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负责人孔德永、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8日16时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面包车在七星关区区政府路段行驶时,被被告以“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为由暂扣了该车辆,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黔毕七星运政罚(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被告行使处罚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没有驾驶员进行金钱交易的证据,“所谓的道路运输活动,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完全不存在非法营运。综上,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毕节市百联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NO:8527197号停车费收据。似证明车辆不是原告开去停车场的,被告不应该收取原告的停车费。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系原告与百联公司的停车收费,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辩称:2017年2月8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七星关区区政府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监督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贵F×××××号车有道路运输违法嫌疑,经依法拦停涉嫌违法营运车辆,询问车上乘客,查实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七星关区区政府路段招揽乘客送往七星关区救援大队,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15元的乘车费用。原告当场不能出示有效营运证明,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7)第3051号《暂扣凭证》,原告不服该《暂扣凭证》,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7年4月10日下达了(2017)黔052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7)第3051号《暂扣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擅自人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告未能提供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对其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在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的法定职责进行查处,依法保留了有关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对原告下达了有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作为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区交通局文件、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执法人员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具有涉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主体合法;吴传丹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对陈名万、熊金华的询问笔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暂扣凭证、延长暂扣时间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十二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以上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6时许,原告熊金华驾驶自己所有的非营运性质的车牌号为贵F×××××号车行驶至七星关区区政府路段时,搭乘乘客陈名万至鸭池镇头步桥。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认为熊金华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7)第3051号《暂扣凭证》,暂扣原告熊金华驾驶的FHR255号车,暂扣时间为30日。2017年月13日,被告作出七星运政违通(2017)15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及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3月30日,被告作出七星运政罚(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2017年2月8日驾驶贵F×××××号车在七星关区区政府路段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七星运政解强(2017)第15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贵F×××××号车暂扣的强制措施。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七星运政罚(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是七星关区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在七星关区行政区域内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具有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资格,有权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熊金华在其询问笔录中认可与乘各陈名万并不认识,原告是在经过区政府旁时,乘客陈名万招手,原告就将车停下来。结合乘客陈名万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印证原告进行客运经营的行为,但原告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未擅自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没有收到任何人的费用,被告查处的时候,不知是从什么地方叫的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立案审批、负责人签署同意处罚意见、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其权利义务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七星运政罚(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熊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