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相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390号原告:程相季,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代表人:李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程相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相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付三者马翠彪的车损赔偿款、评估费等共计12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2时20分许,马翠彪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麒麟镇路段372KM+100M处,碰撞郝萌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B2**挂重型自卸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郝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翠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B2**挂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程相季,车辆挂靠在菏泽市建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者马翠彪进行赔偿,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不赔付。请求判令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损失,但三者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该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属免责事由;由于驾驶人的驶离行为,致使交警认定责任时加重了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险对我公司极不公平;合同约定的驶离现场与交警未认定原告逃逸不是同一概念,只要在未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现场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三者追尾,原告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的文书,是由交警人员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事故现场勘察情况和证据收集分析的结果,借助其交通专业知识最后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或证明责任认定存在不当,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适当,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三者保险是否应当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原告认为驾驶员是在不知情时驶离现场,非有意离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强加的义务不能超出被保险人的能力范围,依保险法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从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是驾驶人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的行为,在未采取措施应为驾驶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不是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未采取措施下驶离,非有意行为,保险人依据该条款免赔,不符合条款制定本意,因此被告要求商业三者保险免赔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问题。被告认为标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李效谦委托鉴定,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鲁众信评字(2017)第H060号关于鲁R×××××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做出,在程序上未通知我方参与,且鉴定机构选定未与我公司协商,价格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菏泽市建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鲁R×××××号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2017年3月14日2时20分许,马翠彪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麒麟镇路段372KM+100M处,碰撞郝萌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B2**挂重型自卸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郝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翠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B2**挂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程相季,车辆挂靠在菏泽市建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鲁众信评字(2017)第H060号关于鲁R×××××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73000元,程相季支付第三者共计1245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建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属双方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相季为实际车主,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车辆造成第三者马翠彪机动车损失,根据其鉴定,应认定为173000元,评估费4000元,第三者损失共计177000元,原告程相季已赔偿原告第三者马翠彪损失124500元,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500元[(177000元-2000元)×70%]。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标的车辆存在超载,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投保不计免赔率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克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