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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锡兰、海毛胡与王那达木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兰,海毛胡,王那达木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5092号原告刘锡兰,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海毛胡,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那达木达,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锡兰、海毛胡诉被告王那达木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刘锡兰、海毛胡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锡兰、海毛胡的申请不违反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锡兰、海毛胡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锡兰、海毛胡承担。审判员陶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