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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保辉与江苏六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周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辉,江苏六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周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7530号之一原告:李保辉,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六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恒盛广场写字楼A座1106室。法定代表人:周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锋,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保辉诉被告江苏六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周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大棚,合同价款为33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好了钢结构大棚并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也在涉案大棚内种植了蔬菜、花苗等。但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仍有66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沛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