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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文轩与李凯阁、刘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轩,李凯阁,刘学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471号原告:李文轩,男,1949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凯阁,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刘学莲,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文轩与被告李凯阁、刘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轩、被告刘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中间人介绍,2015年7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现被告已支付2年利息,借款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有返还。以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学莲辩称,该笔4万元借款及利息情况属实,是因做生意借原告的钱,其与李凯阁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夫妻的财产(店铺、仓库、车辆等)债权都给李凯阁,债务也由李凯阁负责偿还,她现在没有钱,她会找李凯阁尽快归还欠款。被告李凯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凯阁向原告李文轩借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利息付至2017年7月30日。2017年7月30日,李凯阁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文轩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李凯阁,身份证:,手机号130××××1888,2017年7月3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5日在江苏省盱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凯阁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李凯阁向原告李文轩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凯阁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被告李凯阁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学莲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凯阁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学莲应对被告李凯阁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阁、刘学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轩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凯阁、刘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