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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凡,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凡,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香港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凡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凡申请再审称,(一)提交通开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张宝海案件开庭时提供的拆迁明细表作为新证据,该份证据显示李凡的安置项为“未注明”,不是一居室。(二)一、二审法��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市通州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上是“/居室”并不是“一居室”,一、二审法院将此认定为一居室是错误的;2.跟我相同的案件一共有四件,其他三件案件法院均认定为“/居室”,只有本案认定为“一居室”,同案不同判。(三)一、二审法院对于我提出的选房、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通开公司提交意见称,李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拆迁明细表不是我公司提交,就此法院可以核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凡提交的拆迁明细表,经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凡主张其拆迁协议上是“/居室”并不是“一居室”,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书写的字体来看,“一”居室之“一”较为短平,与拆迁协议中书写的其他/线差别较为明显,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即为一居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因拆迁协议未就回迁房具体面积、楼层、坐落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未就此另行订立安置房购买协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凡要求通开公司协助其选房并交付所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不当。综上,李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