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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执恢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陕西天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恢245-1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天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校小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的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陕西天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该案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截止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300万元贷款利息1044501元(已减去395499元),及后期利息,承担受理费22570元,执行费28670元。本案执行中共执行回75万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尚欠利息1188501元及2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22570元、执行费28670元未执行。因本案本金部分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该院(2017)陕0304执恢10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陕西天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宝鸡市陈仓大道底店路口付10号2号楼3层1号、4层1号两处房产抵偿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300万元(房产价值4276464.64元),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退给被执行人陕西天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2766464.6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该款抵偿本案债务,与本案未执行部分相抵,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34606.36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我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我院再行立案执行。执行费28670元被执行人未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冯积科代执行员 杜智博代执行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