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桂承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桂承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7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桂承凯,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桂承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7283.48元及逾期利息、复息及相应罚息(以上述本金清偿之日为准,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复息及相应罚息为1777.35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4953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借款,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6.44%,期限12个月,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其后双方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温江区公平街办涌泉锦泉街98号锦里光华10栋4单元4层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他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但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逾期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桂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4118114101003),主要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2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到2017年10月10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公平街办涌泉锦泉街98号锦里光华10栋4单元4层8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11102006936),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年利率6.4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具体信息为公平街办涌泉锦泉街98号锦里光华10栋4单元4层8号房屋(权×××)。本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原告基于本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属于《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4118114101003)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283.4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为34979.79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他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497283.48元及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温江区公平街办涌泉锦泉街98号锦里光华10栋4单元4层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双方在《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并已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7283.4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为34979.79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桂承凯所有的位于温江区公平街办涌泉锦泉街98号锦里光华10栋4单元4层8号房屋(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保全费314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桂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