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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浩与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嘉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427号原告:宋浩,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羚,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铁石,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嘉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住所地法库县。负责人:边玉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浩与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王译羚,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铁石、被告抚顺嘉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从2011年10月17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原告2017年6月1日起诉时利息金额为1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法库分公司。被告二在法库县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等,张某某系被告一派驻到被告二法库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因被告一和被告二经营开发房法库地产项目资金短缺,被告一委派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二法库分公司的法库房地产项目购买土地缴纳交易保证金。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法库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2月28日被告二法库公司负责人从张某某变更为边玉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时张某某为被告一派驻到被告二法库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协议系代表被告一和被告二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张某某转账到被告一公司银行账户,再由被告一将该款项直接支付到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该款项系用于被告二法库分公司在法库当地的房地产项目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借款后,被告一和被告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5万元。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给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未委托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抚顺嘉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而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所以这笔借款与分公司没有关系,是张某某个人行为。其他与被告抚顺嘉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系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的分公司,在法库县开发东方尚城房地产建设项目。该分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注册登记,张某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2月28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边玉臣。该分公司成立前,张某某即在法库县筹备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东方尚城房地产建设项目。2011年10月17日,原告宋浩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支付方式:现金方式。用途交纳土地保证金。2011年10月19日,张某某将1,000,000元汇入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10月20日,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00,000元汇入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宋浩与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确认收到该借款。故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经营东方尚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张某某系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成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从款项的流向来看,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款项汇入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该款项汇入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从此过程可以看出张某某系代表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故还款义务应由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宋浩要求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月利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嘉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借款时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浩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浩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宋浩要求被告抚顺嘉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雪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