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7428董月春与王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春,王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428号原告:董月春,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董月春与被告王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铜山区师大公寓、梅园小区干建筑,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工程结束即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工资欠条给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亮辩称,原告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被罚了钱,工程没挣到钱。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2017年1月9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总工资额壹万肆仟柒佰(未付)其中:李光志:4220权计华:2360胜利:3740小董:1500王士生:曹成良:王亮2017.元.9号”。庭审中,被告认可字据中“小董”即本案原告董月春。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理据充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干活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月春工资1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