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赵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29号罪犯赵双,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340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赵双伙同张岩、李艳朋在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北侧东8号院出租房内,持刀抢劫孙丽娜金项链1条、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409.0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9.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