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金威与姜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威,姜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720号原告:金威,男,1971年3月1日出生。被告:姜楠,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培,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金威与被告姜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原告金威、被告姜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驾驶一台车牌号为辽AGE6**出租车行驶到小津桥路与被告姜楠驾驶的辽A788**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姜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辽宁路鑫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从2017年6月10日-6月18日停运,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2160元。被告姜楠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788**的所有人,肇事时是我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78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将原告的修车款3711元赔付完毕,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修车时间过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被告姜楠驾驶辽A788**号车辆行驶至津桥路大什字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GE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姜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GE6**号车辆于2017年6月10日-6月18日被送至辽宁路鑫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8日,发生停运损失2160元。另查,辽AGE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金威,该车为出租客运车辆。另查,辽A78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姜楠,肇事时系其在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行业证明、结算单、证明、租赁合同、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责任认定书中,确定被告姜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楠是辽A788**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管理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时,被告姜楠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辽A788**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788**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姜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216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270元的收入证明及辽宁路鑫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辽A788**号车所有人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A78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修车时间确定为8日,故原告产生停运损失费为2160元(270元/日×8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姜楠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威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姜楠赔偿原告金威停运损失费16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