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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与胡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胡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08号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小蓝工业园汽车大道省农机大市场17栋,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4-9。法定代表人:金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荣,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被告胡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胡先荣给付原告欠款1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胡先荣因农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星光联合收割机一台,欠款5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1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胡先荣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我购买收割机时,原告董事长金海军同意以10000余元回收我于2014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的一台小型号收割机,后没有回收;2、购买的收割机在2015年10月收割时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维修好。2016年3月无法收割早稻,故找到原告董事长金海军要求维修机器,其承诺付清尾款后再保修一年。因为机器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没有维修好,故我没有把尾款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胡先荣因农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星光联合收割机(型号:4LZ-4.2Z)一台,总价款为102000元,被告支付43000元后,尚欠款5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本人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金海军借款,共借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收割机已进行交易,被告已收到并使用收割机,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被告胡先荣在收到收割机后签字确认欠款,但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胡先荣签字确认欠货款的数额为59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2015年年底归还货款4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胡先荣未按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先荣偿还余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先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元,庭审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生活状况,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先荣辩称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的星光联合收割机存在“三包凭证”中规定的更换新收割机的质量问题,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二、被告胡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