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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潘某以经营商铺、投资房地产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潘某1、钟艳丽、杨某1等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资金约465万元,造成约225.6万元资金无法返还。二、合同诈骗从2009年起,被告人潘某2直在泗洪县青阳镇红利来建材大市场经营箭牌卫浴、瓷砖门市。2016年3月,被告人潘某为躲避债务,通过签订虚假转让协议等方式转移资产后,于同年4月初逃匿,致使董得磊等40余名客户损失订金共计约827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转让协议,订金单,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客户订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2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潘某以经营商铺、投资房地产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潘某1、钟艳丽、杨某1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00余万元,造成200余万元不能返还。分述如下:1.2011年左右,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潘某1、钟艳丽共吸收资金150万元(已退还85万元)。2.2014年,被告人潘某通过蒋某介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某1吸收资金41万元(已退还19万元)。3.2014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某2、毛某共吸收资金30万元(已退还12.9万元)。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祖乐康、祖某共吸收资金20万元(已退还10.1万元)。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邓某、王某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5万元)。6.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白某或通过白某向他人共吸收资金100万元(已退还45万元)。7.2013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XX共吸收资金10万元。8.2015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米某、王效梯共吸收资金25万元(已退还5万余元)。9.2013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罗敬翔共吸收资金4万元。10.2015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平共吸收资金41万元(已退还3.1万元)。11.2015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鸾共吸收资金20万元(已退还1万余元)。12.2013年,被告人潘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双共吸收资金20万元(已退还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手段、过程等相关情节与非法集资参与人潘某1、钟艳丽、杨某1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汤某等人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查破经过及被告人潘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合同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潘某在展销会期间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订单后仍正常经营店铺,因其个人在外欠下巨额外债,被告人潘某为了店铺正常经营,遂与白某签订了公司虚假转让协议,躲避债主到店铺要债,签订协议后店铺仍正常经营在其实际控制下,其并未将店铺资产转移,后因无法偿还巨额外债而逃跑,随后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网上追逃。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潘某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订金的目的,也无法证实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潘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尚有200余万元未能退还,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还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