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娟与被告应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娟,应富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408号原告:刘小娟,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富仁,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小娟诉被告应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娟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富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应富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大部分通过网银打款给被告,也有少量现金。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3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31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注明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偿还,故具状起诉。被告应富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和5月30日,被告应富仁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小娟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正),到贰零壹伍年伍月贰拾日归还,借期壹年,按年利息百分之零点捌壹计算(每月还息2500元),特此借据!借款人:应富仁2014.5.20”和“今借到刘小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到贰零壹伍年伍月叁拾日归还,借期壹年,按月利息百分之壹点伍计算(每月还息750元),特此借据!借款人:应富仁2014.5.30”。原告刘小娟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经营企业江苏联拓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6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应富仁儿子应伟宁账户转账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应富仁的借条2张、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刘小娟持有被告应富仁出具的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31万元中的5万元,系替被告应富仁偿还其与案外人孙梅之间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较多,应富仁签字确认的31万元借条,可视为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且被告也未就借款数额提出抗辩,因此,对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为2015年6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娟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85元,由被告应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43×××188。审 判 长 郑娉娉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