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闯,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2012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28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闯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坤、代理检察员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被告人田闯以与被害人杜某某合伙承包陕西伟宏钢构厂的物流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11万元,用于经营自己个人所有的“小岗村私房菜馆”。2、2016年10月,被告人田闯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承包陕西伟宏钢构厂收购废钢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万元,后被告人田闯又以和被害人张某某合伙承包陕西伟宏钢构厂的物流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万元。被告人田闯将骗取到的15万元用于给自己所有的“小岗村私房菜馆”的员工发工资、还信用卡、还个人债务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田闯辩称,自己从杜某某处拿的11万元是借款,是分两次借的,用于“小岗村私房菜馆”的经营,虽然没有借条,有口头约定,自己以前承包过陕西伟宏钢构厂餐厅,厂子将帐结了后就给杜某某还,不是诈骗。自己从张某某处拿的15万元是合伙做陕西伟宏钢构厂废钢收购和物流生意的,打了借条,不属于诈骗,由于“小岗村私房菜馆”周转不开,这些钱也用于经营中。自己现没有能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但自己在西安二手车市场按揭购买了一辆长城哈弗H3车,自己投资了3万元,自己愿意以此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被告人田闯以其为杜某某介绍陕西伟宏钢构厂的物流生意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杜某某处骗取11万元,用于其所有的“小岗村私房菜馆”的经营中,后杜某某多次讨要,未予归还。2、2016年10月,被告人田闯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承包陕西伟宏钢构厂收购废钢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万元,后被告人田闯又以和被害人张某某合伙承包陕西伟宏钢构厂的物流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万元。被告人田闯将该15万元没有用于其承诺的生意中,而是用于其所有的“小岗村私房菜馆”的员工发工资、还信用卡、还个人债务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破获经过。(2)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某打借条的内容。(4)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被告人曾赌博被行政处罚及前科判处刑罚情况。(5)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余额查询单、欠条、转帐凭证、还款帐单,证明被告人在众多银行透支,产生滞纳金及外债情况。(6)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陕西伟宏钢构公司的物流对象为企业,不与个人签定合作协议。(7)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杜某某11万元的事实补充侦查情况。2、证人证言(1)鲁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田闯和张某某做生意的介绍人,15万元合伙做生意的事自己知道,最终该15万元用于干什么自己不清楚。(2)毛某某证言,证明伟宏钢构厂的每一项业务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的,田闯从未与其说过购买废钢之事。(3)张某证言,证明“小岗村私房菜馆”有员工9人,被告人最后一次为其发工资是2016年11月6、7号。(4)杜某乐证言,证明2016年7月在“小岗村私房菜馆”吃饭时,被告人问过伟宏钢构厂物流之事,没有问废钢收购之事,且自己也对这些事做不了主。(5)陶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自己与杜某某、田闯等人在“小岗村私房菜馆”吃饭时,田闯称和杜某某合伙做物流生意,让杜某某筹钱。3、被害人陈述(1)杜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田闯在伟宏钢构厂食堂对自己说,让其注册一个物流公司,他们一起合伙做物流生意,让其出资11万元,其中10万元是押金,1万元是活动经费。后自己于7月底分两次将11万元转入田闯的银行卡上,田闯让自己与伟宏钢构厂的员工曹玉联系。一次曹玉让自己去西安灞桥拉货,因为报价问题没拉成,后自己与田闯联系不上,自己才知道被他骗了。(2)张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经朋友鲁某某介绍,自己在“小岗村私房菜馆”与田闯商量做伟宏钢构厂的废钢收购生意,田闯让自己拿10万元作为定金。后又说做物流生意,让自己拿5万,筹好15万元交给田闯,田闯打了借条,这些情况鲁某某都在场。后因废钢一直没有拉,自己于12月初问田闯要钱,田闯说下周还,但第二周就与其无法联系了,自己才知道受骗了。4、被告人田闯供述,证明杜某某的11万元是借款,自己分两次借的,用于“小岗村私房菜馆”的经营,虽然没有借条,但有口头约定,自己以前承包过陕西伟宏钢构厂餐厅,厂子将帐结了后就给杜某某还,因为自己以前是陕西伟宏钢构厂的员工,想合伙与杜某某做该厂物流生意,不是诈骗。张某某的15万元是合伙做陕西伟宏钢构厂废钢收购和物流生意的,自己向张某某打了借条,不属于诈骗,由于“小岗村私房菜馆”周转不开,这些钱也用于经营中。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光盘、同步录音录像、短信记录,证明本案指认被告人情况、被告人同被害人的短信来往情况以及侦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伙做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1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自己不是诈骗的观点,经查,因被告人是以共同做生意的名义拿到被害人的钱款,而其并没有做这些生意的能力,且在拿到被害人的钱款后并没有用于实际生意中,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愿意返还部分财物,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闯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代理审判员 王 妮人民陪审员 张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