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吕忠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忠刚,曾用名吕良成,男,1994年9月13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贞丰县,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登宽,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忠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忠刚及其辩护人黄登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吕忠刚酒后驾驶贵E×××××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1、邹某)由桔山民族风情街方向往万峰林方向行驶。22时3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峰大道“桔园路口”公交站前处,与同向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贵E×××××号启达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陆某1)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陆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忠刚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李某、陆某1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忠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陆某1无事故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吕忠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忠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所提吕忠刚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2时38分,被告人吕忠刚酒后驾驶贵E×××××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1、邹某)由桔山民族风情街方向往万峰林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万峰大道“桔园路口”公交站前处,与同向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贵E×××××号启达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陆某1)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陆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忠刚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陆某1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忠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陆某1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16日8时许,吕忠刚到兴义市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忠刚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8时许,吕忠刚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吕忠刚采取检验血液、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对被害人李某采取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对刘某1、邹某采取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吕忠刚、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E×××××号车辆所有人为杨某,吕忠刚驾驶的贵E×××××所有人为徐某,车辆有保险。吕忠刚、李某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吕忠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陆某1无事故责任。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22时许,吕忠刚驾驶车辆行驶至兴义市万峰大道桔园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副驾驶位置,刘某1坐在后排。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见有一个男子躺在面包车面前,一个女子躺在面包车的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吕忠刚叫我打120。我打电话后就没有看到吕忠刚了,我打他的电话也是关机的。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22时许,吕忠刚驾驶车子在兴义市万峰大道桔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在车子中间排睡起的,邹某也在车上,事故发生后下车才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路上躺有两个人。事故发生后,我不知道吕忠刚在什么地方。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22时38分许,我和同事汪某等7人走路到桔园路口时,听见嘭的一声响,我转过头看见一辆摩托车向前飞了出去,看见一个男的躺在一辆车牌为贵E×××××号面包车的前面,一个女的躺在面包车的后面,我当时就到了120、110电话。打完电话后,看见有三个男子在面包车的旁边,一个男子边哭边打电话,过了一会,这个男子就被一辆面包车接走了。10、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我和同事胡某等7日走路到桔园路口处,听见嘭的一声,转过头看见一辆摩托车在地上向前滑出去,一辆车牌为贵E×××××面包车停在路上,一个男的躺在面包车的前面,一个女的躺在面包车的后面。我同事胡某报了120、110电话。我看到从面包车下来三四个人,有一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打电话,然后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我和同事胡某等7日走路到桔园路口处,听见嘭的一声,转过头看见一辆摩托车在地上向前滑出去,一辆车牌为贵E×××××面包车停在路上,一个男的躺在面包车的前面,一个女的躺在面包车的后面。我同事胡某报了120、110电话。我看到从面包车下来三四个人,有一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打电话,然后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1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我和同事胡某等7日走路到桔园路口处,听见嘭的一声,转过头看见一辆摩托车在地上向前滑出去,一辆车牌为贵E×××××面包车停在路上,一个男的躺在面包车的前面,一个女的躺在面包车的后面。我同事胡某报了120、110电话。我看到从面包车下来三四个人,有一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打电话,然后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9时许,李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车载陆某1到我家桔园游泳馆旁玩至10时许离开。14、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7年1月16日9时55分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取吕忠刚血液12毫升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5毫克/100毫升。2017年1月16日1时14分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取邹刚血液10毫升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乙醇成分,含量为135.57毫克/100毫升。2017年1月16日1时12分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取刘某1血液11毫升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8毫升/100毫克。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陆某1、李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16、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证实:贵E×××××、贵E×××××两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管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兴义市万峰大道,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甲车为一辆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贵E×××××,乙车为一辆为QD125T-2P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贵E×××××,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甲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乙车驾驶员死亡。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刘某1分别从两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7年1月15日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系吕忠刚。19、被告人吕忠刚供述:2017年1月15日,我驾驶贵E×××××号面包车载邹某、我妻子桂某到“湘黔土灶园”农家乐吃饭,我们一边吃饭一边喝酒到9时许,我、邹某、刘某1就开车从农家乐出来,走峡谷大道,走到桔园游泳馆路口,我听到嘭的一声,看到人影飞出去,我马上踩刹车,打了方向盘停下车后,我下车看到一个男的躺在面包车的前面,头部出血,一个女的躺在面包车的后面,我就叫刘某1打电话报警,我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忠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吕忠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吕忠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吕忠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忠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