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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082戚继君与吴龙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继君,吴龙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82号原告:戚继君,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龙波,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0。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继君与被告吴龙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吴龙波、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继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79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2016年8月1日11时32分许,吴龙波持C1D证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口镇老街天然气公司处,与戚继君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戚继君、戚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龙波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戚继君系赣榆区青口镇太平社区居民。原告伤后先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连云港圣安医院住院治疗8日,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2439.04元。当事人同意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按照500元处理。三、被告吴龙波系苏G×××××号轿车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四、被告吴龙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533.13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该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日*8日)。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原告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12439.04元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3月15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戚继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补偿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赣榆区青口镇太平社区居民,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01元(40152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6600元(40152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2173元(26433元/年/365日/2*60日);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后又陆续产生医疗费用,故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处理,对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再重复处理。4、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车损5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22677.04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吴龙波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吴龙波已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600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672.04元,因被告吴龙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加扣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赔偿原告损失5337.63元【6672.04元*(1-20%)】,被告吴龙波应承担1334.41元(6672.04元*20%)。被告吴龙波已给付原告8533.1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剩余款项6708.72元依法视为为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款项。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4633.91元。被告吴龙波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继君损失114633.91元。二、驳回原告戚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吴龙波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