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国锋与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锋,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2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锋,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射阳县,现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其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锋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大成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徐国锋与盛墨池、曹海军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已由盛墨池全额归还。2014年7月1日,盛墨池、曹海军共同向徐国锋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徐国锋转账124万元(盛墨池之前差欠徐国锋1万元)至盛墨池账户,盛墨池后转账125万元给徐国锋。对此,有银行转账记录、大成电梯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盛墨池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自此,该借款在出借后又全额归还,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徐国锋与大成电梯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与2014年7月1日盛墨池、曹海军出具的借条无关,且不存在所谓的担保关系。借条的借款人系盛墨池、曹海军,出借人为徐国锋。协议的双方为徐国锋与大成电梯公司,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一审裁定认定借条的借款人暨债务人为大成电梯公司是错误的。3.大成电梯公司在一审中实际认可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询问徐国锋是否同意变更法律关系时,徐国锋虽提出了不同看法,但在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同意按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在3月9日收到申请书后未予理会。时隔一个月后,徐国锋收到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并至该院申请办理退费时,一审法院将申请书退还给徐国锋。徐国锋申请保全了大成电梯公司的工程款,若本案驳回徐国锋的起诉将导致已保全的财产被解封,徐国锋以后即便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胜诉,债权也无法实现。大成电梯公司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成电梯公司向徐��锋出具125万元收据是事实,此款是大成电梯公司向徐国锋借款用于购买电梯。徐国锋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交付给大成电梯公司,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徐国锋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徐国锋在一审中向法院举证了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徐国锋将125万元作为设备购买款转到大成电梯公司账户,合同总工程款160万元,使用期限为5个月。按现有证据,125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7万元,五个月的利息为35万元,加上徐国锋出借的125万元本金,等于合同总价款160万元。对此,徐国锋于2015年9月24日在射阳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份,大成电梯公司没有资金无法运转,故对外融资。徐国锋和大成电梯公司签订过协议,徐国锋投资125万元,给大成电梯公司使用五个月时间,到期后大成电梯公司连本带息应付徐国锋160万元。上述证据充分��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掩盖双方之间高利贷和企业需要融资的事实。徐国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成电梯公司给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大成电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大成电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徐国锋借款,并由大成电梯公司会计盛墨池及股东曹海军于2014年7月1日向徐国锋出具借条,借条中还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双方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又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仅是作为双方借贷的一种担保,徐国锋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不相一致,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经当庭向徐国锋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但其拒绝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国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徐国锋。二审庭审中,徐国锋明确表示其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大成电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徐国锋借款,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中,徐国锋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大成电梯公司给付工程款。因徐国锋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徐国锋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求,徐国锋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国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国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