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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郭林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944号罪犯郭林波,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二中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27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刑执字第2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刑执字第2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郭林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密谋盗窃,并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璜溪工业区道和五金配件厂在建厂房外踩点。次日22时许,潜入厂内将铜线盗出并销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郭林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林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