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9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龙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29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春政,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房,房屋建筑面积107.93平方米,房价款90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定金。收到定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且被告也拒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7.93平方米,总房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携带有关资料到大亚湾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时,甲方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双方同意于2016年4月2日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甲方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乙方,另赔偿乙方人民币150000元整的违约金;因甲方产房现被查封,现由乙方出资帮甲方还清贷款、解封,所出资金抵扣房款,房款付款方式后协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因案涉房屋已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至今,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达956924.64元,而被告也一直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遂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龙某某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区龙山一路XX号聚泰花园X栋XXX号房(预告登记证明:xxxxx号)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G53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诉讼平台查询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案涉房屋已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相关案件的执行标的已超过案涉房屋的总房价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执行债务,案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致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区龙山一路XX号聚泰花园X栋XXX号房(预告登记证明:3xxxxxx6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龙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定金50000元。三、被告龙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某某负担,该款可在执行中由被告龙某某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