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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民诉被告杨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民,杨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034号原告鲁某民。被告杨某林。原告鲁某民诉被告杨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建材商店,2016年春季被告建房让原告送5吨水泥,我送货到被告家,被告称过几天给钱。2016年4月24日给我打的收到条。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0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辩称,我的水泥款已付,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民开建材商店,2016年春季被告在王宝营子乡安子沟村宣华沟屯建房需要水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5吨水泥送到被告家,原告自己卸货。当时被告没有付款,被告答应过几日付款。2016年4月24日原告前去催款,因当日未给付货款,被告便给原告打下收到条,该条载明:“收到源泉水泥伍吨,壹仟零柒拾伍元。杨某林,4月24日”。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审理中,被告称收到条中的“欠”是原告后填写的。原告称,欠我的货款很多,是为了做个标记,好知道欠不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到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已经将水泥款还上了,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之内支付给原告鲁某民货款1075元。案件受理费25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林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