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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谭艳与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898号原告:谭艳,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台州大道105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8GGG86N。法定代表人:沈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艳与被告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在2017年6月28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在2017年8月3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到被告品质部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因上述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在通知中说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并要求被告收到信函后指定人员交接,如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交接的视为无需交接,无需交接的则被告应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依法结清工资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其他费用。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3月正常上班的工资9041.38元,加班工资6206.90元,共计15248.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拓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双倍工资:原告系被告的办公室人员,主管人事、品质、采购等行政人事工作。因原告从事人事管理,被告处的劳动合同等重要资料归原告管理,被告的劳动合同书由原告填写,人工工资由原告造表。原告作为被告的人事负责人,工作职权范围包括代表用人单位依法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告知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的后果,故其代表被告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却不见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论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是书面劳动合同被隐匿,都是原告的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二、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是人事行政人员,负责工资表制作,即使有加班工资也已全部发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人事行政人员,负责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没有为其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并非被告不给其办理。原告基于被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但是其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艳于2016年6月26日到拓达公司工作,其参与了拓达公司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拓达公司未给谭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23日,谭艳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拓达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谭艳工资4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谭艳工资3231元,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谭艳工资4154元,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谭艳工资12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谭艳工资4434.50元,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谭艳工资4703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谭艳工资5000元并于次日支付435元,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谭艳工资4800元。拓达公司尚未支付谭艳2017年2月、3月的工资。2017年2月工资表中,谭艳实发工资为4500元;2017年3月工资表中,谭艳实发工资2910元。2017年3月28日,谭艳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椒江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7年5月16日,椒江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拓达公司支付谭艳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7410元,并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驳回了谭艳的其他请求。谭艳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培训签到表、快递底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仲裁案件中相关证人的陈述,原告参与了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并负责填写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且能够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并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2月及3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原、被告对原告2017年2月、3月的工资金额及加班费存在争议。原、被告未对工资标准达成书面约定,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实发金额与原告银行卡收到的工资金额一致,该表中已包含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加班时间、请假天数等,且每个月的金额均不相同,根据工资表组成情况及实发工资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相应月份的加班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在其2017年2月、3月的工资表中已对原告的实发工资进行了明确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17年2月、3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提供的请假申请单证明其2017年3月22日未工作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统计的3月份出勤天数18天存在错误,故本院确认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作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金额,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2017年2月、3月的工资7410元。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承诺过无需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合理的经济补偿金为4374.17元(39367.50元÷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个人补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社会保险政策的特殊性,上述社会保险费具体是否能够补缴、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应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综上,本院对原告谭艳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艳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7410元;二、被告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艳经济补偿金4374.17元;三、被告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谭艳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谭艳自行承担,具体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谭艳负担3元,被告台州拓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