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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武东平与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民委员会西宋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平,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民委员会西宋庄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30民初298号 原告:武东平,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人。 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民委员会西宋庄村民小组。 负责人:武定安,职务: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明,一般代理。 原告武东平诉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民委员会西宋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宋庄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放原告土地补偿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日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享有4亩耕地,并登记在册。2013年被告处的土地被征用,征用单位发放给被告一笔土地补偿款。当时,被告针对这笔补偿款制定了一套分配方案,即在本村有土地的人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5000元,并于2014年1月底发放给村民,却没有给原告进行发放。经原告的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并通过“按条款纳入农户表享受武东平同志应根据户口性质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全额,一分不少”,但至今未把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宋庄村民小组辩称,一、武东平不具有西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如下:1、武东平结婚前就给其三叔顶门过继,居住到其三叔家所在的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武东平举行婚礼也是在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其三叔家举行的。2、武东平是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交口县水头镇迎宾街一巷。武东平不是西宋庄村民小组村民,其不是西宋庄村的常住农业户口,没有在西宋庄村履行过村民义务,与西宋庄村大多数村民没有礼尚往来。3、西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必须是户口在西宋庄村,是西宋庄村民,且必须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利益。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比较符合农村实际,容易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以“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可以最大程度尊重农村农民的风俗习惯,又起着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综上所述,因武东平不是西宋庄村农业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其是顶门过继给其三叔居住生活在其三叔家所在的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其从未参与西宋庄村务活动、与大多数村民没有礼尚往来,不具有西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在“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民委员会西宋庄村民小组用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确定为丧失用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人(即第四条、丧失用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丧失用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四)祖籍在本村、从未参与过村务活动、与大多数村民没有礼尚往来的;(五)祖籍在本村,已为他人顶门过继的),故西宋庄村民小组不存在侵犯武东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二、西宋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归西宋庄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本案依法应驳回武东平的诉讼请求。1、本案武东平作为原告以其在村里享有4亩耕地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西宋庄村民小组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25000元。即使武东平在西宋庄村承包有4亩土地。武东平的户口后来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武东平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即西宋庄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武东平即使持有承包土地,也不是合法持有,而是非法持有,依据非法持有的承包土地主张土地补偿款,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2、武东平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并通过“按条款纳入农户一享受武东平同志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全额,一分不少”,但至今未把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中,原告断章取义,事实是:武东平在2014年1月多次找西宋庄村干部,要求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村干部于2014年1月25日晚开会讨论武东平主张一事,并非召开村民会议,会上议定“严格执行在县信访办批复日期(2014年3月24日之前结案)通过下年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讨论情形,按条款纳入花名表,享受武东平同志应根据户口性质享受土地补偿款的金额,一分不少”。该2014年1月25日晚村组干部会议决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是不合法无效的决定。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武东平属于丧失用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人,决定不给武东平分配用地补偿款。3、武东平在本案中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保护其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武东平在2013年底上访,县信访办批复查处结案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西宋庄村干部于2014年1月25日开会讨论武东平主张发放其用地补偿款,到武东平作为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早已超过法律保护其主张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待法庭核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使合同真实,鉴于原告现在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也应把承包的土地交回村集体,原告现在手中持有合同是非法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经本院将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户籍现在为交口县水头镇迎宾街一巷,地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设区的市,故应当根据承包方,即原告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花名表只是打印的表,没有被告西宋庄村民小组的章,也没有户主的签字,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桃红坡镇西宋庄村农民土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2014年1月25日会议记录,被告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此份会议记录只有11个村干部参加,当时有22个村民代表,根据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发放补偿款,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故此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西宋庄村民小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原、被告均没有提交本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关于武东平上访一事”的有关村民会议授权委托手续等证据,程序违法,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认可,不同意分配比例,本院认为,用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支部、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及村组全体人员充分讨论、民主议定后制定的,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武东平出生在西宋庄村民小组,户口于1993年5月25日因接班迁出西宋庄村民小组,迁到交口县桃红坡镇,现落户于交口县水头镇迎宾街。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3月,交口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用地类别为耕地,使用期限为三十年,用地总面积为4亩。2013年11月,交口县炬祥矿业有限公司租赁西宋庄村民小组土地成为采煤矿区,一次性支付占地金额2000万元。为分配此款,被告西宋庄村民小组制定了《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民委员会西宋庄村民小组用地补偿分配方案》,给本村村民发放了每人25000元。被告西宋庄村民小组将原告确定为“祖籍在本村,从未参与村务活动,与大多数村民没有礼尚往来;祖籍在本村,已在他村落户”的人员,属于不能参与分配人员范围。后原告要求分配形成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具有西宋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中共交口县委交口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该村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公等问题,继而被告西宋庄村民小组于2014年1月25日开会讨论有关事项,并决议“严格执行在县信访办批复日期(2014年3月24日之前结案),通过下年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讨论情形,按条款纳入花名表,享受武东平同志应根据户口性质享受土地补偿款的金额,一分不少”。虽然此次会议程序违法,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在下一年将讨论决定对其是否发放相应土地补偿款,“下一年”具体期限应以不超过2015年年底为限,故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7月7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普通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西宋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被进行征收后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原告武东平户口于1993年5月25日因接班迁出西宋庄村民小组,迁到交口县桃红坡镇,现落户于交口县水头镇迎宾街,故原告不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武东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武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馨予 ?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