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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宪芳与冯桂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芳,冯桂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028号原告:曾宪芳,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桂珍,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国,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曾宪芳与被告冯桂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被告冯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74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冯桂珍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叉车途经绍兴市××××桥村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下端干骨折、踝关节半脱位、皮肤改变”等伤。后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桂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桂珍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主张,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原告按交通事故计算费用赔付不合理,被告冯桂珍驾驶的叉车属于厂区使用的特种车辆,事发地点在厂区内,本次事故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计算赔偿金额;损失赔偿比例应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分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桂珍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等33500元,支付护理费14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时20分许,在绍兴市××××桥村地段,被告冯桂珍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叉车与原告曾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桂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绍兴,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荣渡五金配件部工作。原告的父亲曾召碧(1928年4月19日出生)、母亲黎天碧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子一女,原告母亲黎天碧已去世多年。原告与丈夫朱友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道彬(1986年3月1日出生)、女儿曾朱(2008年3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01天,共产生医疗费84545.00元(已扣除伙食费2889.1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肇事叉车系被告冯桂珍所有,被告冯桂珍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桂珍已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12天)等合计3646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暂住证、家庭关系证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6)浙0603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桂珍提供的收条、交通事故存款收据、驾驶证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系购买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车辆损失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章文娟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84545.00元(已扣除伙食费288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1天,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20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认定为27806.30元(56385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101天,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支出予以确定为960元,其余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3748.67元(56385元/年÷365天×89天),故护理费认定为14708.67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为两个X(十)级,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绍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47237元/年×20年×12%)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尚需扶养父亲曾召碧、女儿曾朱,结合被扶养人员年龄、扶养人员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277.52元(30068元/年×5年×12%+30068元/年×9年÷2×12%)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7646.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确认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4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5566.29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冯桂珍驾驶的叉车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而是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经向保险机构咨询,该类车辆不符合投保交强险的条件,故不存在投保交强险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应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曾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桂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冯桂珍驾驶的叉车系特种设备,与其所提供的驾驶证允许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亦未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驾驶行为存在缺陷,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损失赔偿比例按原告曾宪芳20%、被告冯桂珍80%分配,分别计57113.26元、22845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珍赔偿原告曾宪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8453.03元,因被告冯桂珍已支付原告曾宪芳36460元,故被告冯桂珍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实际应支付原告曾宪芳191993.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缓交),减半收取2356元,由原告曾宪芳负担367元,被告冯桂珍负担198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