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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明波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湘0121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杨明波,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张检平,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赔偿请求人杨明波之妻。赔偿请求人杨明波于2017年8月15日以本院执行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9月2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杨明波限期腾地一案。根据被执行人杨明波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召开听证会。并于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长行非执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县国土资腾罚字[2008]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杨明波在2008年11月3日前自动履行‘长县国土资腾罚字[2008]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8年10月21日,本院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将(2008)长行非执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送达给杨明波的之妻张检平。但杨明波未在2008年11月3日前自动履行腾地义务,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发出公告,责令杨明波在2008年11月14日前自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到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08年11月5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将(2008)长行非执字第55号《公告》送达给杨明波的之妻张检平。被执行人杨明波仍拒不履行,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杨明波在没有时效中止的情况下应于2012年1月12日前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但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8月15日才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赔偿请求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明波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