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东(煤气站)。法定代表人:赵东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梅,女,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刘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升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梅、杨轶伟,被上诉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升达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刘磊在荣升达源公司入职时间有误。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磊未在荣升达源公司处工作,刘磊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5月17日。二、刘磊职务并非市场部经理,也并未在荣升达源公司担任过领导职务。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刘磊,而刘磊并未举证证明。四、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荣升达源公司应支付车补,刘磊也没有证明存在车补,刘磊作为普通员工每月可以领取2000元车补也违背常识。五、涉及提成款的工程并非刘磊承揽,而是由其姐刘静承揽,后荣升达源公司由现股东收购,刘静为从公司套利,伪造证明,与事实不符。六、荣升达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刘磊工资是由于双方对6至8月份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及时发放。刘磊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荣升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荣升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升达源公司无需支付刘磊2016年6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工资11652元;2.荣升达源公司无需支付刘磊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3.荣升达源公司无需支付刘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4.诉讼费由刘磊承担。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荣升达源公司支付: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工资11652元;2.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3.2014年6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7月车补28000元;4.提成工资69480.0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6.诉讼费由荣升达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05年5月,刘磊入职荣升达源公司工作。2013年1月,荣升达源公司安排刘磊至案外人北京东方亚军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同月28日,刘磊与北京东方亚军石化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磊在2013年1月1日前到岗,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2014年5月,刘磊返回荣升达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磊从事市场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6日止。2016年8月29日,刘磊以荣升达源公司拖欠工资、业绩提成、车补及公积金为由离职。其后,刘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荣升达源公司支付:1.2016年6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工资11652元;2.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3.2014年6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拖欠每月2000元车补,共计28000元;4.拖欠通州区宋庄174红线内燃气工程业绩提成69480.0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191号裁决书,裁决荣升达源公司支付刘磊2016年6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工资11652元,支付刘磊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1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支付刘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荣升达源公司、刘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荣升达源公司认可刘磊于2005年5月初次入职;荣升达源公司、刘磊均认可刘磊月工资4000元,双方当庭核算刘磊2016年6月至8月工资数额为9571元。双方其他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2014年6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7月车补。刘磊提交了证据1.《关于规范开具车辆补助款发票的通知》及文件发放签收单(要求所有有车辆补助的员工必须按月上交财务合理发票,2016年3月4日签发;拥有车补员工包括刘磊),证据2.《车补发票登记表2016年1-7月》(记载刘磊提交荣升达源公司车补发票金额),证据3.谈话录音(记载刘磊负责人高立朝称认可未付工资及2016年1月至7月车补;2014年车补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刘静承担,提成工资未挂账亦应由刘静承担)。荣升达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其已对刘磊提交的发票进行报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2、关于提成工资。刘磊提交了证据1.《关于2013年度员工承揽工程提成政策的通知》(记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价款的4%提成),2.《关于通州区宋庄174红线内燃气工程提成申请》(记载该工程的直接承揽人为刘磊及案外人刘利,工程金额为644712元,现工程款已全部收回,申请支付提成644712*4%=25788.48元,奖金43692.13元,共计69480.61元;刘静于2016年9月9日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证据3.《声明》(记载刘利同意由刘磊个人全部领取上述工程提成款;刘利签字确认)。荣升达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荣升达源公司主张已安排刘磊年休假,刘磊对此不予认可,荣升达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向刘磊原法定代表人刘静进行询问,刘静称其安排刘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至其实际控制的北京东方亚军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因经营问题未支付刘磊2014年下半年度车补;通州区宋庄174红线内燃气工程已回款,因刘磊未及时申请提成,故尚未支付刘磊该笔提成工资,其虽在刘磊提成申请上签字,但刘磊主张的奖金没有依据;2016年其将部分股份转让,按照入股协议约定,刘磊所主张的2014年车补及提成工资均应由其负担。荣升达源公司否认刘静关于拖欠刘磊车补、提成工资的陈述,称该工程尚未回款;刘磊认可刘静的陈述,同时将其要求的提成工资数额变更为25788.48元,荣升达源公司不同意刘磊变更后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荣升达源公司、刘磊当庭核算刘磊2016年6月至8月工资为9571元,荣升达源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刘磊主张荣升达源公司拖欠2014年6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7月车补、提成工资未付,现刘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亦可与刘磊原法定代表人刘静的陈述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荣升达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刘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荣升达源公司支付车补、提成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荣升达源公司拖欠刘磊部分工资、车补未付,刘磊因此离职,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荣升达源公司应支付刘磊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荣升达源公司安排刘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至案外关联公司工作,故刘磊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自2005年5月起算。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仲裁委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故对荣升达源公司要求不支付刘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荣升达源公司主张已安排刘磊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年休假,刘磊对此不予认可,荣升达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荣升达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仲裁委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对荣升达源公司要求不支付刘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磊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工资95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磊2014年6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7月车补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磊提成工资2578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升达源公司同意支付刘磊2016年6月至8月工资,并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荣升达源公司应否支付刘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刘磊主张的车补及提成工资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荣升达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刘磊工资事实,刘磊以此为由解除其与荣升达源公司的劳动合同,荣升达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刘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荣升达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刘磊于2005年5月入职,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系因荣升达源公司安排刘磊至案外关联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将刘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仲裁委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一审核定的数额,刘磊亦认可该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处理正确。荣升达源公司主张已安排刘磊休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年休假,但就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荣升达源公司应依法向刘磊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核算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刘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刘磊主张的相关车补及提成工资,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与荣升达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静的陈述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荣升达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难以采纳。综上,荣升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