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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汤润润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润润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润润,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润润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申请对财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而休庭,后于2017年8月29日恢复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润润及辩护人冯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汤润润因与其男友李某2发生纠纷,为泄气,遂在李某2之父被害人李某1位于盐亭县云溪镇住房内客厅,通过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而引燃沙发的方式,引发大火,造成李某1住房客厅、卧室装修、家具、家用电器等财物被毁损、部分相邻楼层住户户外财产、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川X的东风标志小汽车受损的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润润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润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犯罪事实及构成放火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有减轻、从轻的情节(1)汤润润有自首的情节;(2)举报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3)被告人因与男朋友感情不和,属于激情犯罪;(4)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汤润润因与其男友李某2发生纠纷,为泄气,在李某2居住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住房客厅内,将茶几上一个放抽纸的口袋点燃后放在沙发上而引发大火,致该房客厅、卧室装修、家具、家用电器等财物被毁损、部分相邻楼层住户户外财产、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川X的东风标志小汽车受损。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财物损失金额为31497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润润在放火后见火势越来越大,遂拨打了119报警,报警后一直逗留于现场,在公安机关对其口头传唤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亲人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8月2日、8月30日与受害人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取得了全体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四川省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汤润润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润润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润润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后自动报警,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积极主动赔付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全体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润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江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