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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84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宏,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宏、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27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中铁公司承建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黑张口村铁路复线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做工,至2014年12月19日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7600元,当天张某某出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收到起诉状后,中铁公司核实了有关情况,中铁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发包给张某某任何工程,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劳务费金额为27600元。被告中铁公司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欠条是张某某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与中铁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刘耀鹏人工工资27600元(大写贰万柒仟陆佰元)张某某身份证:5002381987101033922014.12.19日”,而原告身份证姓名为“刘某某”,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另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一份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靳尚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欠条中“刘耀鹏”系同一人,但该证明中载明该村村民“刘某某”和“刘耀朋”系同一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张某某雇佣干活,现拖欠其劳务报酬未付,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本案唯一一份证据欠条显示,“今欠刘耀鹏人工工资27600元”,而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显示为“刘某某”,原告另外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该欠条载明“刘耀鹏”系同一人的证明目的,在本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焘代理审判员  郝亮亮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