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嵊州市建达电声镀膜有限公司,浙江欧宝能源有限公司,魏永良,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路178号。负责人:蔡扬,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福全路。法定代表人:魏永良。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浙锻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平。被告:嵊州市建达电声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泽镇工业功能区玉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达。被告:浙江欧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达。被告:魏永良,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邢利,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嵊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嵊州市建达电声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浙江欧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魏永良、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宇公司、锻压公司、建达公司、欧宝公司、魏永良、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8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06165.36元,本息合计2448.61653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2、判令原告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5)第02763号,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742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被告对2016年(嵊州)字00634号、2016年(嵊州)字00592号、2016年(嵊州)字0056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1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第四被告对2016年(嵊州)字00634号、2016年(嵊州)字00592号、2016年(嵊州)字0056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1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370号〕,借款合同本金为990万元,期限为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61.5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6年9月22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569号〕,借款合同本金为709万元,期限为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13.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6年10月10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592号〕,借款合同本金为229万元,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13.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6年10月25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634号〕,借款合同本金为510万元,期限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13.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嵊州(抵)字0220号〕,双方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5)第02763号〕设定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74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嵊州(共保)字0008号〕,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嵊州(保)字0034号〕,双方约定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嵊州(共保)字012号〕,双方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五、第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嵊州(个保)字031号〕,双方约定由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已拖欠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九条9.1第(5)款,9.2第(3)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2438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06165.36元,本息合计24486165.36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支持我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宇公司、锻压公司、建达公司、欧宝公司、魏永良、邢利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魏永良与邢利的结婚证复印件,小型企业信贷申请书及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370、00569、00592、006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四份、编号为2015年嵊州(抵)字0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即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一份、编号为2015年嵊州(共保)字0008号、2016年嵊州(保)字0034号、2016年嵊州(共保)字012号、2016年嵊州(个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锻压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嵊州(共保)字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锻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5年8月6日,又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嵊州(抵)字0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即房屋所有权证: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嵊州国用(2015)第02763号〕,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锻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74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被告锻压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5)第02763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锻压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永良、邢利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嵊州(个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永良、邢利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嵊州(保)字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欧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嵊州(共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原告依据被告永宇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9月22日、10月10日、10月25日与其陆续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370、00569、00592、006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990万元、709万元、229万元、5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4.9155%,其余《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均为5.43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永宇公司贷款共计2438万元,但被告永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欠利息106165.36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永宇公司后,被告永宇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永宇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宇公司在未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锻压公司、建达公司、欧宝公司、魏永良、邢利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各自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求对被告锻压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实现债权;为此,原告按抵押合同的约定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予以准许。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2438万元及积欠的利息106165.3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复利)计算的利息。二、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对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对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5)第02763号,他项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依法定程序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42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五、嵊州市建达电声镀膜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634号、00592号、0056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建达电声镀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浙江欧宝能源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6年(嵊州)字00634号、00592号、0056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欧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魏永良、邢利对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永良、邢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3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一敏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12??PAGE*MERGEFORMAT?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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