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宇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波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宇旺,陈小波,商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宇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素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朝满上诉人曹宇旺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波、商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宇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商素慧向被上诉人陈小波借款的过程、借款的用途等关键问题没有依法查清,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三个原告起诉的数额来看,商素慧在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8日九个月之间就借70000元,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1、商素慧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父亲商朝满代为参加诉讼,而商朝满正是与商素慧共同生活的人,其不可能如实陈述借款的真实情况,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2、商素慧一周透析三次,新农合报销后每次只用六、七十元,每月最多不超过800元,一年用于透析的费用在10000元左右,但是商素慧却在九个月时间内向他人借款用于透析的现金就达7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商素慧的代理人不能清楚说明借款70000元的具体去向。对这一案件最主要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更没有进行认定。3、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小波承认是商素慧的父亲商朝满提出的向其借款,现金也交到了商朝满的手中,借条也是商朝满写的,只是让商素慧签了个字。事实是,商素慧本人根本没有能力联系他人并借款,只有商朝满才能联系他人并有可能提出借款,这些款项根本不是商素慧本人所借,商朝满才是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对这二案件事实没有认定。4、商朝满夫妻与商素慧共同生活,不排除商朝满向他人借款用于夫妻二人消费的可能,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5、上诉人作为商素慧的丈夫,是其第一顺序监护人,商素慧的所有民事活动在其本人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均应当由上诉人代替其完成,但是,多达7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竟然没有通知上诉人,特别是在商素慧本人和商朝满夫妻明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这一现象明显与常理相悖。原审法院对这一案件事实没有认定。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7、被上诉人之间及二被上诉人与商朝满之间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依法应当受到制裁。上诉人为了给商素慧治病,常年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大部分都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了商素慧,这些款项足以维持商素慧正常生活及治疗。但商素慧在九个月的时间就由商朝满出面借款70000元,这钱能维持商素慧本人二至三年的生活和治疗费。三个债权人不能说明款项来源,商朝满在得知上诉人要起诉商素慧离婚时,提出民间借贷,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商素慧伙同其他原审原告进行串通,虚构债务。陈小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素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钱都是治病透析用了。陈小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商素慧因患病需要作透析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12月20日每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另查明,现被告商素慧由其父商朝满照顾生活起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素慧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商素慧应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宇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曹宇旺主张其自2016年初到2016年年底,已为商素慧花费6、7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存在虚构的可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虚构债务的证据,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曹宇旺主张借款保存在商朝满手中,实际借款人为商朝满,应依法追加商朝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商素慧出具,且被告商素慧病后由其父亲商朝满照顾,借款虽由商朝满代行支配,但不能对抗被告商素慧出具的借条,也不能认定商朝满为实际借款人,故对被告曹宇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素慧、曹宇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波借款3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商素慧、曹宇旺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波主张商素慧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商素慧为其书写的借条三张,表明陈小波与商素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商素慧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曹宇旺与商素慧系夫妻关系,商素慧借款用于治病透析等家庭生活,故曹宇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曹宇旺主张商素慧虚构债务或商朝满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曹宇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曹宇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