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振宝与刘京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宝,刘京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920号原告王振宝,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88年1月18日生,满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刘京浩,男,1974年9月3日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王振宝与被告刘京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宝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刘京浩自2003年开始认识,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为2分,用于法院新办公楼消防工程的周转资金。现已超期半年,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京浩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半年,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刘京浩为解决其承揽的工程周转资金问题,在原告王振宝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刘京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息2分,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京浩未能按约及时还款,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已拖欠利息已长达十三个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京浩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王振宝出具的《欠条》一份(实际为借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认真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原告王振宝的本次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京浩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5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京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振宝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刘京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明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