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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伟德与张中日、赖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德,张中日,赖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690号原告:苏伟德,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珠,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苏伟德妻子,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中日,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赖道莉,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苏伟德与被告张中日、赖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日、赖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伟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中日、赖道莉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95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本息合计54,95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张中日、赖道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张中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苏伟德借款现金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张中日将位于永安市XX镇XX村(卢板)的毛竹山50亩抵押给苏伟德。张中日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未偿付。该笔借款发生在张中日与赖道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中日、赖道莉未作答辩。苏伟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了人员基本信息表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张中日、赖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张中日以支付工人工资款为由,向苏伟德借款35,000元,并向苏伟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中日向苏伟德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月息为3分,记3%,已笋山单宝:门号13号,永安市XX镇XX村(XX号)。”张中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后,张中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苏伟德要求张中日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张中日与赖道莉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张中日向苏伟德借款35,000元,有张中日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苏伟德主张上述债权后,张中日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伟德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案苏伟德可以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虽以张中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张中日与赖道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伟德要求张中日、赖道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中日、赖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中日、赖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苏伟德借款本金35,000元。二、张中日、赖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苏伟德借款利息13,300元(按本金35,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并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苏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苏伟德负担71元,由张中日、赖道莉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