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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屈川雄、周承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屈川雄,周承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71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屈川雄。被告周承慧。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屈川雄、周承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张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川雄、周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屈川雄、周承慧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固定利率为1.55%,用于家装。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屈川雄、周承慧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屈川雄、周承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393.81元、利息11657.56元、滞纳费9885元,以上合计128936.37元(利息和滞纳费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以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滞纳费;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屈川雄、周承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屈川雄(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信用贷款,用于家装;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额度金额为135000元,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每天5元,1-2万元的每天10元,2-3万元的每天15元,3-4万元的每天20元,以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可以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周承慧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屈川雄共同对《(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年3月30日,原告向屈川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账户转账135000元,发放了贷款。屈川雄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再未按约定偿还每期贷款。截止2017年4月15日,屈川雄仍欠借款本金107393.81元、利息11657.56元、滞纳费9885元未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金融许可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消费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川雄、周承慧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屈川雄发放了贷款,被告屈川雄未按照约定偿还各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屈川雄、周承慧仍应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费用。对于未还贷款本金,原告主张了利息及滞纳费,其中逾期付款滞纳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川雄、周承慧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07393.81元、利息11657.56元、滞纳费9885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并以借款本金10739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本院减半收取1479.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264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屈川雄、周承慧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莊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