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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天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潘天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何某使用其捡到的齐某的身份证件,冒用齐某的身份,以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8),于同年12月5日将该信用卡激活,之后在沈河区、和平区等地通过ATM机取现、POS机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计透支人民币3106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81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6年7月6日,公安人员将何某抓获。现被告人何某已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齐某、宋某、蒙某、陶某的证言,银行信用卡办卡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POS机交易记录明细,还款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透支款项返还发卡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王明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辽0103刑初479号被告人何某信用卡诈骗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辽0103刑初479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笔误,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3页第1行“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现更正为“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审判长魏凤玲人民陪审员胡刚人民陪审员王明巨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王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