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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5367唐桂刚与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刚,仓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5367号原告:唐桂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健。原告唐桂刚与被告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朱兆利借款6万元,但未能及时归还。2017年4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朱兆利偿还,朱兆利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仓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及被告确认并承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朱兆利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本人朱兆利于2016年4月13日,因仓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以现金方式借给其陆万元整,并约定2017年2月12日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要,仓健未能归还。现由唐桂刚代为偿还其本金6万元整,故将其债权转让给唐桂刚(身份证:)所有并主张权利。债权转让人:朱兆利”,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此下方注明:“本人同意借款6万元转由唐桂刚所有,分期归还(原朱兆利2016年4月12日借条作废)”。另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本人于2016年4月13日所借朱兆利陆万债权于2017年5月3日已转由唐桂刚所有,今承诺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贰万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向朱兆利偿还被告借款,朱兆利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仓健偿还原告唐桂刚借款6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仓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