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968号原告: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洛阳溪街196-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014488。法定代表人:曹甲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涪滨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0016A。法定代表人:杨渝,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以及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1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7月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白酒、啤酒及饮料共计货款27,194元,被告出具给原告货款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2015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约定,分四次给原告付清欠款。约定付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付清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等货物,同年8月27日,双方经对账原告共欠被告货款27,194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至4日期间分四次付清货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10月5日付款1,000元、10月7日付款3,900元,剩余22,29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表示尚欠原告款项的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该债务。被告辩解已经付清全部欠款,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29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重庆乐特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蜜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