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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德坤、吕贤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德坤,吕贤娇,湖北金采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德良,周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2号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街道玉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坤。被告:吕贤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采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机关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德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北监狱江北大道**幢。法定代表人:张姣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良。被告:周琼。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李德坤、吕贤娇、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采公司”)、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李德良、周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李德坤、吕贤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被告金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良、被告银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姣艳、坤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被告李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诉称,2010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德坤、吕贤娇、金采公司、银冠公司、坤德公司因公司经营和个人投资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7%。被告李德良、周琼对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德坤、吕贤娇、金采公司、银冠公司、坤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为乙方,被告李德良、周琼作为丙方签订《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三方确认,上述借款无超高利息和计算复利的情形,三方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款的责任人、担保人无异议。截止2016年12月21日,乙方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135万元,利息3991606元。丙方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保证督促乙方偿还欠款,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坤、吕贤娇、金采公司、银冠公司、坤德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35万元及利息399160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以11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判令被告李德良、周琼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坤辩称,一、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所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以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为依据;2015年12月22日的335万元借款发生时我因经济问题正被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与原告协商借款事项,更不可能收到任何借款;二、我与原告签订过部分借款合同,但均未实际履行,原告所举转账支票存根,其款项的去向及用途均与我没有关系,转账支票所涉款项我均不知情;三、被告周琼系公司员工,未参与借款,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为被告。被告吕贤娇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也不知晓涉案借款关系,未参与过借款过程,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金采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2日以我公司名义所借335万元,分别从原告和王喜平处转入李德良帐户275万元和60万元,总共335万元。转入的当天即转出至吴怀洲的帐户上,吴怀洲应该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此借款并未发生。被告银冠公司辩称,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债务发生时公司并未成立。我公司与原告无实际的债务往来,并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坤德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第二,原告诉称的债务确认及结算合同与事实不符,违背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德良辩称,第一,2015年12月22日的335万元是原告自己自行转帐,我本人没有经手,我只是给过卡给他们。第二,我本人和周琼签字的情况,我们不是担保人,对于财务借款的事项并不清楚,老板要我们签字就签了,原告没有告知我们是担保人,只说签个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目的:1、被告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0年2月12日借款100万元。(2)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万元。(3)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万元。(4)2012年11月9日借款100万元。(5)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6)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7)2013年4月16日借款100万元。(8)2013年7月15日借款100万元。(9)2014年3月13日借款100万元。(10)2015年12月22日分两次借款33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27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35万元,均约定月息2.7%。2、经原被告结算及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5万元,利息3991606元;3、被告李德坤、吕贤娇、金采公司、银冠公司、坤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德良、周琼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四: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鄂1122刑初96号。证明目的:2015年12月22日335万元发生的时候,李德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于被羁押状态。证据五:金采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身份。证据六: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335万元借款到达被告帐户后立即转给吴怀洲,借款并没有发生。证据七:银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借款发生时银冠公司并未成立,与借款没有关系。证据八:坤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坤德公司是2012年11月20日成立,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吕贤娇、被告李德良、被告周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各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质证意见综述如下:1、我们与融信公司的来往很频繁,借款肯定有,金额、时间有待以合同及转帐凭证为准,所有的转帐支票应该附有银行凭证。涉及人员不应该有这么多。2、吕贤娇没有签署,没有参与且不知情。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均是用于经营,吕贤娇没有使用,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吕贤姣不应承担责任。3、2015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转给李德良335万元,当天即转出到吴怀洲的帐户上,借款并没有发生。4、银冠公司、坤德公司在借款发生并未成立,与借款没有关系。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坤德公司、银冠公司成立时间与借款的关系。两公司以成立时间晚于部分借款为理由,否定其共同借款人身份。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并逾期至起诉之时尚未偿还,银冠公司、坤德公司成立于债务发生和存续期间,具备与借款产生联系的时间重合点。至于共同借款人之间如何支配和使用借款,则属其内部关系,对各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而且坤德公司、银冠公司均系李德坤等人设立,与李德坤等自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完全符合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支配关系。2、关于335万元借款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在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坤处于被羁押状态下,该借款的发生不应当被认定,且该335万进入李德良帐户后,立即转出至吴怀洲帐户,实际上借款并未发生。原告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签订时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但李德良持该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李德坤与李德良系兄弟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通过银行支付了借款,2016年双方再次通过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借款真实、无高利、复利。由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应被采纳。3、关于吕贤姣的责任。该被告认为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未收到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吕贤姣主张其未签订借款合同、结算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其没有亲笔签字,但其所有签名均系其丈夫李德坤代签,应当得到确认。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李德坤与吕贤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贤姣应对李德坤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五、七、八系当事人身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四与证据六,与原告所提交证据三中关于335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具有针对性,均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5年12月22日发生的335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对证据三中除335万元以外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并且有转账支票及银行汇款事实加以证实、也有《债务确认及结算合同》证明,该部分借款合同签订事实客观存在且已履行,该部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各被告分别多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因借款到期未还,2016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德坤、吕贤娇、金采公司、银冠公司、坤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为乙方,被告李德良、周琼作为丙方签订《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的内容为:一、借款事实。1、2010年2月12日,乙方以李德坤名义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7%。2、2012年10月18日,乙方以吕贤娇名义向甲方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7%。3、2012年10月18日,乙方以李德坤名义向甲方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7%。4、2012年11月9日,乙方以李德坤名义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7%。5、2013年1月17日,乙方以李德坤名义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7%。6、2013年1月17日,乙方以吕贤娇名义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7%。7、2013年4月16日,乙方以李德坤名义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7%。8、2013年7月15日,乙方以李德坤名义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7%。9、2014年3月13日,乙方以李德坤名义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7%。10、2015年12月22日,乙方以金采公司、李德良名义分两次向甲方借款33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275万元),约定月息2.7%。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35万元。二、下欠借款本息。甲乙丙三方确认,上述借款无超高利息和计算复利的情形,三方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款的责任人、担保人无异议。截止2016年12月21日,乙方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135万元,利息3991606元。丙方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保证督促乙方偿还欠款,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李德良向吴怀洲转款335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15年12月22日33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或已偿还;2、本案被告吕贤娇、银冠公司、坤德公司是否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关于2015年12月22日335万元借款是否发生或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良于2015年12月22日代表坤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335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李德良向案外人吴怀洲转款33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货币系一般等价物,占有即所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后,即完成了其出借人义务。被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系其自主行为,被告既不能证明该转款行为用途,不能证明系向原告还款,更在此后的结算中对此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主张该笔借款未发生或已偿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应采信。关于被告吕贤娇、银冠公司、坤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辩称,坤德公司、银冠公司成立时间晚于部分借款;三被告未参与借款、未收到相应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及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志表示,应予确认,合同各方应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有多种,借款资金的直接使用、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与加入均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银冠公司、坤德公司虽然在部分借贷关系发生时尚未设立,但在借款发生后的持续期间,两公司依法设立并存在,存在与借款发生关系的时间重合点。由于两公司已在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中承认系共同借款人,至于因何种原因成为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则属共同借款人之间内部关系,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吕贤姣主张其未参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未使用该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坤、吕贤娇、金采公司、银冠公司、坤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各被告出借资金,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此后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及结算合同,对下欠借款本息予以结算,该结算合同由各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被告李德坤、吕贤娇、金采公司、银冠公司、坤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德良、周琼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坤、吕贤娇、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坤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5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3991606元以及此后利息(以11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李德良、周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9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唐丽珍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