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炀与陈佳、何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炀,陈佳,何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656号原告:孙炀,男。被告:陈佳,男,身份证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何立峰,男。原告孙炀与被告陈佳、何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炀及被告何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陈佳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1月16日前还清,被告何立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立峰辩称,我确实为陈佳提供担保,但是我只担保了5000元,我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陈佳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何立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此款于2016年11月16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陈佳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佳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被告何立峰辩称自己只担保了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立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载明担保方式,故本案中担保人提供的是连带担保,担保人应当就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偿还原告孙炀借款10000元;二、被告陈佳支付原告孙炀利息232元(10000×6%÷365×141);三、被告何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023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陈佳、何立峰连带负担337元,由原告孙炀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金慧人民陪审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周旭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