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景芳霞与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亚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芳霞,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亚路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194号原告:景芳霞,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亚路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滩路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0号。负责人:王进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景芳霞与被告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亚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萍、被告陈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新赔偿原告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080.6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321.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5时36分许,被告陈新驾驶×××号轿车,沿库尔勒市交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西路九华宾馆前路段丁字路口开轩门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使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前期费用,经判决已经获得赔偿,现就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陈新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5时36分许,被告陈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交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西路九华宾馆路段丁字路口开车门时,与原告景芳霞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景芳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芳霞无责任。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做出(2016)新2801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151.5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巴州人民医院行”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术,4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10689.3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六周,避免患肢负重及重休力活动,不适门诊随访等。另查明,被告陈新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原告诉讼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了117256.9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景芳霞的前期费用已经通过本院判决处理完毕,而后期治疗费属于合理性的支出,也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景芳霞的后期治疗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其中:医疗费10840.8元(复查151.5元+住院10689.3元=1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0天×1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080.62元【(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6周)×(63739元÷365天)=9080.6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080.62元+交通费100元=21221.42元。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在前一次的诉讼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未用完,而本次费用亦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费用21221.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亚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景芳霞21221.42元。二、驳回原告景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6.52元(原告已预交166.52元),由原告景芳霞承担2.52元,由被告陈新承担164元。被告陈新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治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