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田,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春田在南京市秦淮区玉带园64号附近路边,发现被害人窦某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14元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春田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春田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田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春田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春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来源: